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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

大学生就业歧视现象浅析

已有 1213 次阅读2012-1-4 13:28 |个人分类:论文集锦|系统分类:工作•职业•资料•技术|

摘 要

大学生就业问题可以说是我国现在就业领域存在的最突出的歧视问题,这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制度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不仅是一个宪法原则,也不仅是停留在政治权利的平等,最重要的是实现经济平等和社会平等,并以平等作为价值与目的,来检讨和指导国家各项政策的制定。针对大学生就业的歧视现象,完善劳动就业反歧视的法律刻不容缓,从立法上讲就是要建立起反就业歧视诉讼的法律体系,从而引起大学生对就业歧视的认真思考。 

关键词:就业,反就业歧视,宪法平等权,平等

                                                                                 大学生就业歧视现象浅析

十七大报告鲜明地指出:“就业是民生之本,要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强政府引导,完善市场就业机制,扩大就业规模,改善就业结构。”大学生就业是大学生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不仅关系到大学生社会化的进程,也与整个社会的安定息息相关。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受到的歧视,使大学生无法充分参与社会生活,难以健康成长,容易因发展受挫而导致各类社会问题。

一、大学生就业歧视面临的问题

针对大学生就业的歧视性规定,与中国的“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劳动就业方针的宗旨不符,阻碍了国家“鼓励劳动者通过公平竞争获得就业岗位,支持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用人的数量与质量,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形成”政策的实施。

如果大学生失业率长期居高不下,或者说存在着严重的就业不足,不仅大学生个体将会陷入贫困与绝望之中,也将使社会付出沉重的代价。大学生就业不足,实际上是年轻人被排斥在社会的主流之外,容易造成大学生对社会的冷漠和反敌,加剧社会系统的失衡,并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包括犯罪率的上升、社会贫困水平增高、社会不稳定等等,可能会引发大学生对政府的强烈不满,在消极外力的触动和激发下很容易不理智地做出冲动过激的行为,进而导致社会动荡,危机集体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劳动就业反歧视的法律案例透析

(一)成都“身高歧视案”——大学生反就业歧视寻求司法救济

200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成都商报》第一版头条显著位置,刊登了该行的“招录行员启事”。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条件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这个录用劳动者的广告,不过是中国各地近年来劳动力就业市场,包括国家机关招考工作人员过程中存在着的身高要求条件普遍做法的一个缩影。四川大学法学院2003届毕业生蒋韬,在寻求工作中看到这个消息。他认为自己符合规定的其他各项条件,仅身高未到广告规定的高度,就被广告拒之招录报名对象的范围之外。而蒋韬所在的四川省,以及中国南方的大多数地方,有30%左右的男性身高尚不足1.65米。蒋韬希望有机会获得报名考试的机会。这引起我探讨如何解决这个针对大学生身体高度进行限制,而侵害像他这样的矮个子的人格尊严、侵害他们平等就业权的问题。

我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一个政府机构,其录用大学生时对大学生的身体高度所采用特别规定,与其录用的工作岗位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该行为表面上是身高歧视,实质则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宪法平等权。蒋韬将招工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其录用工作人员的启事中取消不合理的身高限制规定条件,允许自己报名参加考试。该案的起诉理由是本案被告作为国家机关,理应遵守宪法的约束,但是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与其他身高不同的公民享有的平等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剥夺了原告平等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在受案人民法院把本案起诉书送达给被告后的第二天,即正式开始报名的3日之前,被告在当地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上,重新发布了招录广告,取消了关于报名者身高限制的规定,并且通过法院和其他途径向原告转达,希望原告前往报名。这样一来,庭审尚未开始,原告就已经实现了其主要诉讼请求,就原告个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言,本案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然而,面对劳动就业中存在比较普遍的歧视性现象,也为了促进反对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的发展,尤其是宪法平等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3款规定的“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有关内容继续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最初发布的身高限制规定违宪。至此,本案的意义已超出了原告个体权利的救济,而变成了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各种就业歧视现象的公审。虽然受案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取消身高限制的条件后,原告报名参加考试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并且被告招录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非其行使金融管理的行政权力,故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然而,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对这个案件进行学理探讨,要使大学生通过这个案例了解到,在就业中如果受到招录单位的歧视对待,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捍卫自己的劳动就业权。通过这个案例,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部门,抑或普通的人民群众,都要认识到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完全可以运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作为反对大学生就业歧视的最高法律依据与准则。

该案在劳动就业反歧视法律制度中的意义在于,宪法可以为反对劳动就业歧视提供法律依据,第33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实际上,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因素(如性别、年龄、残疾、健康状况)和社会因素(如财产、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家庭出身等)客观上存在着诸多的不同。这就要求国家在招录工作人员中,对不同对象给予平等的对待。如果国家确定的标准建立在“不适当的分类”基础上,考虑了与劳动者履行岗位职责不相关的因素,或者不考虑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相关因素,即为“恣意”。如果该行为剥夺、限制了劳动者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则构成法律上劳动就业的歧视。

(二)芜湖“乙肝歧视案”——上下联动反就业歧视的成功案例

在中国劳动就业录用劳动者的条件方面,不少的用工单位有意或无意地规定了录用劳动者的歧视条件。这个情况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学校、研究机构等及其他各类企业录用劳动者的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劳动者在求职所面临的歧视条件,既可能来源于国家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度性、政策性的歧视,更常见的是一些用人单位恣意的规定,而现行劳动立法在禁止就业歧视方面尚不健全,也为这些歧视劳动者的做法钻法律缺位的漏洞提供了机会。

例如,在中国大多数省、市和直辖市政府,在其规范性文件中都明确规定,肝功能正常的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这一不合理的规定把乙肝病毒携带者“妖魔化”,造成了社会对这部分人群的恐惧、排斥;受此影响,不少的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录用劳动者过程中,都对这部分人群关闭了就业的大门。因此,这个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仅忽视了单纯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具有正常的工作能力这一事实,剥夺了中国1.2亿名乙肝病毒携带人群的劳动就业权利,而且对整个社会产生了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进而在更深的层面上,更广的范围内危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导致各种引发社会不稳定案件的发生。其中最极端的莫过于2003年浙江一位应届大学生周一超,在报考公务员中,成绩合格但仅因在体检中被查出乙肝病毒携带“小三阳”而未被录取。周一超因此而走向犯罪的极端,杀死招考工作人员1人,重伤1人。

    周一超被判处死刑,这一悲剧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对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排斥乙肝病毒携带者所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认真的思考。我意识到,正视、善待、宽容这部分人群,维护他们生存的基本权利,从制度安排的角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切实解决他们所面临的困境,已经是一个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问题。乙肝病毒携带者应该寻求法律程序,救济他们的与其他人相同的劳动就业的权利。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报名参加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笔试、口试均合格,并于9月下旬参加体检。检验报告显示为一、五(HBsAg、HBcAb阳性),被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确定为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的条件。该人事局还以口头方式宣布,原告由于体检“两对半”不符合录用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而不能进入考核程序,因而拒绝录取。2003年11月,在行政复议无果的情形下,张先著以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4月2日,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对此判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主动撤回上诉。该案原告在法律形式上获得了上诉,虽然并不满意,但由于社会普遍对案件的关注而使人们看到了反就业歧视赢得了法律上的胜利。无论是对1.2亿名乙肝病毒携带者,

还是他们的亲属和其他普通群众,都有了对就业歧视的认识与反就业歧视的观念。在法律层面上,该案为全国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并直接影响了人事部和卫生部联合制定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新规定的出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改。2004年,人事部公务员司司长刘家林在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征求意见答记者问中指出“2003年浙江周一超和安徽张先著案件使人们对公务员的体检标准关注起来,并引起了方方面面的讨论。国务院有关领导高度重视此事,作了专门批示,要求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此后,人事部与卫生部及时沟通,启动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知和标准的制定工作”。2004年7月中国卫生部和人事部首次公布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作为政府部门录用公务员的全国统一体检标准。该标准中并未对考生的身高作出明确限定,而过去一些地方的标准中,存在着身高限制;该标准还规定,乙型肝炎病毒或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呈阳性,但肝功能正常者,不能被任何用人部门拒录。可见,中国法律对人民反就业歧视的呼声进行了回应,取消了过去存在的对劳动者的歧视性规定。中国这些具体案例实践,推动了国家保护公民权利、消除就业歧视立法的步伐。乙肝歧视案在反歧视法律方面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国家规范性文件涉及劳动者劳动就业的规定,必须遵循宪法平等权的原则,并且不得与宪法确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抵触。诉讼中,法院根据宪法平等权原则,主张被质疑的排斥乙肝病毒携带者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性文件违宪。这个案件的另一个意义是,他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控告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由司法程序寻求法律救济的先例,而在过去,此类纠纷法院通常是不予受理的。最后,宪法在这个案件中再一次成为指控被质疑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从而成为反歧视的法律依据。

三、结论和讨论

如果说2002年蒋韬“身高歧视案”开启了中国劳动就业反歧视的先例,那么,“乙肝歧视”案则是一场引起了上至政府决策部门,下到普通老百姓都极为关切的反歧视的社会运动。虽然蒋韬身高歧视案和张先著乙肝歧视案使得社会对反就业歧视的重要意义有了进一步的经验认识,但在中国劳动就业领域存在着的歧视现象并没有因此而消除。事实上,劳动者求职中不仅遇到直接歧视,亦即显性歧视,而且也遇到一些间接歧视,亦即隐形歧视。这既需要在立法上认真理清显性歧视,也需要在实践中使用人单位真正意识到歧视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提高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同时继续努力以促使有关单位主动纠正那些歧视性规定。随着反劳动就业歧视观念的普及,大学生要明确,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大学生必须增强维护自己劳动权利的福利观念,与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就业水平与其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密切相关。当前我国巨大的就业压力,除了与人才的供需矛盾关系极大之外,而劳动力市场的低流动性无疑也对下岗工人和失业者再就业形成了很大的制约。劳动者就业歧视客观上制约了部分求职者在人才市场的流动,从而导致整个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降低,进而一定程度上影响整个国家的就业水平。我认为,应该通过制度的层面、观念的层面、文化改造的层面,诸力合作才能达到消除就业歧视的目标。

当然,一个社会的良好运行,需要有多种调节工具相互配合予以规范,法律作为其中之一并非十全十美、无所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加强法治精神的宣传,普遍提高民众的平等意识与自我救济意识,以良知与平等法治观来约束就业歧视,亦即是说,在约束性法律规范与国家强制力对就业歧视无能为力时,由人们自觉遵守道德以及内心信念的约束,以克服人性的弱点,实现真正的社会就业平等与公正。

参考文献

贺汲泉、朱亚勤.刘家林就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征求意见答记者

问[Z].http://www.rensb.com/showarticle.php? articleID=343.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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