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张某和王某为邻居,素来不和。张某是镇派出所的民警,在对王某涉嫌盗窃电缆线作审查时,为泄私愤,故意掌掴王某,致使王某左耳失去听力,医生会诊记录上显示,“头部外伤后眩晕,耳鸣,耳聋一天,眩晕间断性发作,伴有恶心、呕吐,既往双耳听力差,伤后听力进一步下降,左耳全聋”。请问王某怎么办?
答:按照外表形式理论,又称客观标准说,即以社会观念为准,凡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不论行为者意思表示如何,其行为均可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张某虽然“假公济私”,但其打聋王某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张某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赔偿。
当然,公安机关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对张某行使追偿权。从这个意义上看,买单者就是打人者本身。